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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核算之与费用相关的法规

费用核算之与费用相关的法规
2024年11月18日 173

财务人员关的费用核算法规,财务人员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以下由职称评审网络为您整理相关内容,让我们来看看。

与费用相关的费用核算法规

(一)国家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上一年度应扣不扣的税务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发现前一年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按照税收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不得超过5年。

企业因上述原因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追缴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如果扣除不足,可以延期扣除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补偿确认前一年度未扣除企业所得税的费用,或者利润企业补偿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当先调整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然后按照补偿亏损的原则计算后一年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总局解读: 七、企业前一年发生的应扣未扣支出如何税收处理?为什么补充确认期限定为5年?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纳税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税款,并计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后立即退还。企业应当在当期扣除但未扣除的税款,因此应当缴纳更多的税款。今后一年发现后,应当确认退还。但是,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税费扣除的年度不得改变,应当补充至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

根据《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而未缴纳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追缴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缴期限可以延长至五年。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缴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按照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可以将追缴确认期限确定为五年。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也可以追缴确认,追缴确认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未扣除的税费与未扣除的资产损失性质相同。因此,两项政策应保持一致,追缴确认期限不得超过 ☆实务操作

(一)企业作出专项申报和说明后,允许在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

(2)年限5年

(3)可抵可退

(4)亏损企业应首先调整亏损金额,然后将未抵扣的所得税调整到本期,从本期所得税中扣除或退税。请注意,它不影响本期所得税的计算,而只影响本期实际最终缴纳的税款。

(5)会计分录处理。根据前期重大会计差错,采用前一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

(二)2012年总局公告第15号: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的协调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以按照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总局解释:九、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与税法税前扣除规定存在差异,如何协调?

答:根据《税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税法、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但企业根据会计要求确认的费用不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如折旧年限的选择),为减少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调整,促进税收征管,企业根据会计确认的费用不再调整。

☆中国财税浪子王军本解释发布后,折旧减少(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基本上没有机会,但税法的初衷仍然很清楚,可以调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21),不允许你调整的原因是为了减少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我们承认。最初对折旧调整(减少)有一种观点是,所谓的会计不提,等于放弃,税法不承认的理解实际上是错误的。城门火灾,池鱼,会计投资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不计提折旧,但我们一直坚持最终结算可以减少,北京国家税收承认,上海税收一直反对,估计未来减少空间不大,国家行政管理局对新申报表的修改意见也有这种倾向。但这个问题涉及到纳税人的重要利益,或者尽快明确,或者应该与折旧年限相似,两者不同!

☆原则:

少记会计,不要调增,按会计;

会计记录太多,需要减少,按照税法规定;

事实上,也就是说,当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时,应当增加折旧,减少所得额。今后,新固定资产的折旧期限应尽可能采用税法要求的最低折旧期限。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前扣除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的公告

一、税前扣除企业福利补贴支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扣除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的通知》(国税函〔2009〕,纳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和固定与工资薪金共同发放的福利补贴〕3)第一条规定的,可以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工资支出,税前扣除。

费用核算之与费用相关的法规

不能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福利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二、企业年度最终结算结束前缴纳年度工资税前扣除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三、企业税前扣除外部劳务派遣用工费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人的实际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作为劳务费用;直接支付给员工的费用,作为工资和福利费用。属于工资和工资支出的费用,允许计入企业工资总额的基础,作为扣除其他相关费用的依据。

四、实施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及以后企业所得税的最终结算。本公告实施前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以按照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收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第一条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就业的有关规定同时废除。

企业聘用季节性工人、临时工、实习生、退休人员和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的实际费用,应当分为工资、工资和职工福利费用,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属于工资支出的,允许计入企业工资总额的基础,作为扣除其他相关费用的依据。

(4)2012年总局公告第15号:税前扣除筹备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

企业在筹程中,与筹备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元计算%计入企业准备费,按有关规定税前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金额计入企业准备费,并按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总局解释:6.如何在税前扣除企业筹备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发生的业务接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可以根据企业当年的收入情况确定扣除限额。但是,没有具体规定如何税前扣除筹备期间未取得收入的企业发生的上述费用。考虑到上述费用属于筹备费的范畴,公告明确规定,企业筹备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直接按实际金额的60%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按实际金额计入筹办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的筹办费税务处理办法税前扣除。

☆解析:

1.过去,人们普遍认为,开办费不包括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准备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税前扣除。特别是招待费一分不能扣除

2.筹备期是指自企业批准筹备之日起至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限。收入不是筹备期,也就是说,筹备期的业务招待费是婆婆---按实际金额直接发生60%,没有收入限制;剩下的40%还是不能扣;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只有婆婆—---根据实际金额,没有收入限制。

《关于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第七条规定:企业筹备期不计入亏损年度

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是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在生产经营前的筹备活动中发生的筹备费用,不得计算为当期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的通知》(国家税务函2009〕九八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4.《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9:处理开(筹)费

新税法中开(筹)费未明确列为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关于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新税法实施前一年未摊销的开办费,也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修改《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年利润总额为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结转后三年内扣除部分。

修改部分增加:年利润总额超过12%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结转后三年内扣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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